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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12日 来源:台州市产权交易所 阅读次数:1045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施行,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效提高了资产评估工作水平。结合《暂行办法》施行以来的实际情况,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有关问题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按限额专项委托中央企业办理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其中,属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2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二、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

  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方式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四、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企业发生《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备案;如果该经济行为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五、资产评估备案表及其分类

  为适应《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各类经济行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需要,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分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两类。各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六、企业价值评估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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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 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 3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二章指标计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与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100%

  第九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

  (一)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七)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第十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减少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加上相应的减少额:

  (一)无偿划出,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二)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三)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五)政策性亏损,指年度内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形成亏损并经财政部门认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六)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八)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行业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产率等,适用于各类金融企业。

  行业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适用于银行类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适用于保险类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适用于证券类金融企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本增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

  (一)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二)国有资本年初数为正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三)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值大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四)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数小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第三章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材料和时间的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章结果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材料测算全国金融企业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

  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根据确认结果、标准值,参考分析指标,确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档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将金融企业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和档次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应当以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